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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陳進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或施以恐嚇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恐嚇取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93年8 月26日17時許前),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8 月26日下午,知悉甲○○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街97號前該處之車牌號碼8E -579 5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遭竊後,即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否則將砸毀該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議定匯款1 萬元,甲○○旋依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嗣甲○○自行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某空地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提款卡於92年7 月在新竹市○○街同時遭竊,1 週後即補領國民身分證,因提款卡密碼即生日容易猜得故竊得者可提領款項,因存摺內沒有錢而未申請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於93年8 月26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恫稱:須匯款3 萬元,否則將砸毀該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議定匯款1 萬元,甲○○旋依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14頁),是以,被害人甲○○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恐嚇,而將款項1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台北銀行帳戶係被告開戶申領後,經台北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而被告辯稱:上開銀行提款卡於92年間在家中遭竊云云,惟被告既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金融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如被告真係遭竊上開帳戶,豈有可能置之不理?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而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恐嚇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恐嚇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恐嚇取財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恐嚇取財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6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