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內含彈匣壹只、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係持不具殺傷力內含有彈匣1 只、彈殼2 顆之手槍1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有人行車糾紛,不思詢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恐嚇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內含彈匣1 只、彈殼2 顆之手槍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