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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庚○○

      己○○

      乙○○

      丙○○

      戊○○

           0巷15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壹個、賭客電話聯絡簿壹本、經營賭場記事本壹本、麻將筒子牌貳副、骰子壹佰壹拾肆顆、監視器肆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壹個、賭客電話聯絡簿壹本、經營賭場記事本壹本、麻將筒子牌貳副、骰子壹佰壹拾肆顆、監視器肆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己○○、乙○○、丙○○、戊○○、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牌貳副、骰子壹佰壹拾肆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被告聚賭地點「鎮平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振平街」,另「…抽取頭金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抽取頭金100 元」,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己○○、乙○○、丙○○、戊○○及甲○○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及庚○○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及庚○○自民國98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街10號「茶行」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渠等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及庚○○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與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丁○○前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審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7年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及庚○○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己○○、乙○○、丙○○、戊○○及甲○○均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7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丁○○及庚○○經營賭博時日未久,被告庚○○係受雇於被告丁○○經營賭博,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7 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時器1 個、賭客電話聯絡簿1 本、經營賭場記事本1 本、麻將筒子牌2 副、骰子114 顆及監視器4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庚○○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則係被告丁○○及庚○○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庚○○供承在卷,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丁○○及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扣案之麻將筒子牌2 副及骰子114 顆,亦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現金30,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乙○○、丙○○、戊○○及甲○○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天九牌6 副,因被告7 人均否認有用以賭博,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7人本案賭博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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