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10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3,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7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Z7-228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坐墊未緊合,即翻開該坐墊,徒手竊取乙○○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 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政儲金卡、大眾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德育街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1 紙、採證相片4 幀。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因上揭所載之竊盜案件,接受監所矯治,然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於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而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已經本院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上,公訴人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