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1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繼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判處之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連續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判處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有國中附近,拾獲脫離甲○○本人所持有,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 張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丙○○於侵占上開甲○○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 張後,復於98年4 月間,透過網路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德」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本院應予更正)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中華路附近,提供自己之照片1 張,由「小德」將丙○○提供之照片換貼在甲○○上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管理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對面,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溫凱強所有,由乙○所使用之牌照號碼為T4-9953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乙○置放於該車內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2 張(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牌照號碼T4 -995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及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4 張等物,嗣因警方另案調查簡啟斌竊盜案,於98年5 月24日晚間8 時在簡啟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10樓住處內起獲上開物品,並扣得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上換貼為丙○○之照片1 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