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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1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繼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判處之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連續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判處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有國中附近,拾獲脫離甲○○本人所持有,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 張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丙○○於侵占上開甲○○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 張後,復於98年4 月間,透過網路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德」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本院應予更正)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中華路附近,提供自己之照片1 張,由「小德」將丙○○提供之照片換貼在甲○○上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管理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對面,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溫凱強所有,由乙○所使用之牌照號碼為T4-9953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乙○置放於該車內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2 張(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牌照號碼T4 -995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及高速公路通行回數票4 張等物,嗣因警方另案調查簡啟斌竊盜案,於98年5 月24日晚間8 時在簡啟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10樓住處內起獲上開物品,並扣得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上換貼為丙○○之照片1 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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