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39號、第1578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於92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5 月、4 月,並就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7 月23日及94年間所犯贓物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 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17 巷3 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金家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己○○(起訴書誤載為甲○○,本院應予更正)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4551-MZ 號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及龍頭鎖後竊取得手,隨即駕駛至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旁棄置該處,嗣經警於97年4 月22日尋獲,並採集遺留於該車內煙盒之煙蒂後送驗,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K7-4383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隨即駕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地區,嗣警於97年6 月1 日尋獲,並採集遺留於該車內飲料瓶罐上之跡證後送驗,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㈢於97年6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新湖路交叉路口,藉丁○○未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5767-FV號之自用小客車熄火之際竊取該車得手,繼而破壞該車輛內裝,嗣經警於97年中秋節前,在新竹縣新埔鄉照門山區內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內之煙蒂後送驗,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㈣於97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807 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扁鑽、老虎鉗,破壞副駕駛座之門鎖後,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為3H-3896 號之自用小客車,繼而卸除該車車牌並竊取該車內部之物品,隨即駕駛至桃園縣新農街552 號前棄置該處,嗣警於97年11月20日尋獲,並採集遺留於該車內飲料瓶罐上之跡證後送驗,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41961號、98年1 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00304號、98年6 月2 日刑醫字第0980053195號鑑驗書及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2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4 份、乙○○失竊車輛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扁鑽、老虎鉗、手套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12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科學園區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開啟彭康宴所有牌照號碼為8595-HD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彭康宴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1 支及彭康宴之護照1 本等物,嗣經警方採集遺留於該車內之煙蒂後送驗,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3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為98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案件,現由本院寧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在98年9 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5日丙○堂往98偵16239 字第79841 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是本件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依上說明,本件上開犯行部分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