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為L3J-891 號重型機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L3J-891 號重型機車1 台及手機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98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喝止而未得逞,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為L3J-891 號重型機車1 台及手機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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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及竊│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主文 │
│ │ │盜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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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12月│甲○○位於│乙○○利用甲○○左揭住處未│乙○○於夜間侵入住│
│ │30日凌晨│桃園縣八德│上鎖之後門,侵入甲○○左揭│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0 時許 │市茄苳里9 │住處後,徒手竊取呂美翰房間│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鄰鴨仔店10│書桌上之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住處 │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旋│壹日。 │
│ │ │ │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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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7 月│同上 │乙○○利用甲○○左揭住處未│乙○○於夜間侵入住│
│ │31日凌晨│ │上鎖之後門,侵入甲○○左揭│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0 時許 │ │住處後,徒手竊取呂美嫻置於│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餐桌上之皮包內現金5 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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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8 月│同上 │乙○○利用甲○○左揭住處未│乙○○於夜間侵入住│
│ │11日凌晨│ │上鎖之後門,侵入甲○○左揭│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 │ │住處,徒手竊取甲○○置於房│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間之長褲口袋中之皮夾內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 千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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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8 月│同上 │乙○○騎乘車牌號碼為L3J-89│乙○○於夜間侵入住│
│ │21日清晨│ │1 號重型機車抵達甲○○左揭│宅竊盜未遂,處有期│
│ │4 時50分│ │住處後,利用未上鎖之後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許 │ │侵入屋內後,隨即著手搜索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物,於尚未竊取得手之際,即│折算壹日。 │
│ │ │ │遭甲○○發覺喝止而未遂,藍│ │
│ │ │ │勝宏旋逃離現場,惟遺留前開│ │
│ │ │ │重型機車及手機1 支於甲○○│ │
│ │ │ │左揭住處,嗣經甲○○報警後│ │
│ │ │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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