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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4 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6 號、95年度易字第464 號、95年度宜簡字第4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5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4 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公克,驗餘毛重0.2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