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㈤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㈥繼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㈤至㈧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7 鄰石磊34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8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6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上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