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888 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另於91年間因於前案執行中脫逃出監,所犯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之3 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96年7 月30日起算,於97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乙○○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1 批(重約15.5公斤)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合興105 號內,因大門未關即直接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電纜線1 批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電纜線1 批(重約15.5公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