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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總統(原名何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總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愷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何總統(原名何宗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4日出所,迄8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 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4 之1 號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愷他命5 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殘留),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愷他命5 包,經送驗後均發現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個),因難以自上開扣案粉末5 包中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將扣案5 包毒品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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