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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㈠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1月9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犯行㈠,經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則可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之刑,故本案犯行㈡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9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8年1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月11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98年2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8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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