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傷害、恐嚇、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7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X─4698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 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現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45 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而進入該車擬竊取車內財物而不遂。嗣經警於97年4月23日在上址尋得該車後,採集車內指紋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度5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1052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7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處,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X─4698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始終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車輛原來是停在鐵路平交道附近,警察查獲本件竊盜案後,告訴伊說,那輛車在龍潭的荒郊野外以放1個 星期等語,足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車之犯意,應係你竊取該車內之財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