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 號裁定減刑為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X6-272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智傑及廖思妍,因甲○○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於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前,見巡邏警車自後方駛來心生畏懼致駕車有異遭員警查覺而攔查,攔停後員警陳柏翰上前至甲○○所駕車輛旁要求出示證件供查核時,甲○○明知員警站立在旁執行公務,惟因擔心持有吸食器具遭查獲,竟意圖逃逸而倒車衝撞,陳柏翰雖立時閃避,左足及左足踝仍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行員警見狀乃駕駛巡邏車以車頭阻擋甲○○所駕自用小客車逃逸,始將甲○○逮捕,並從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同車友人張智傑、廖思妍於警詢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畏懼為警查獲而犯本罪、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