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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22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 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堤外停車格,竊取升豐行公司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1429-TK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於同年2 日及4 日駕駛該貨車載運廢鐵前往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79 號旁「三鶯環保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變賣,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回收場查贓勤務警員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柏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