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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2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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