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名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之;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名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 年11月又2 日接續執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0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 年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原應於97年6 月6 日期滿,迄於96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號前車牌號碼5J-8685 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與彭羅進、徐光銘、陳建良、江木榮等人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方提供指認共犯彭羅進之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卡、共犯陳建良身分證件影本指認表、警方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以及98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並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偽造「甲○○」之署名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2月間在台中地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跟住在北港之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甲○○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護照等物品;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 月10日、同月13日,以及同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應予更正)、同年3 月4 日入出境時,均行使上開購買而來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致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將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而非法出入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有關當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台中市○○路住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65公克);嗣為警於98年3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6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11條、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⒈被告乙○○犯罪事實㈠行為在附表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為擔保其憑信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購買而來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護照,於98年1 月10日、同月13日,以及同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應予更正)、同年3 月4 日入出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罪,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述入出境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0.6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⒋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1 │98年3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 枚、│ │ │局所提供指認共犯彭羅進之戶籍及相│指印1 枚 │ │ │片影像資料卡 │ │ ├──┼────────────────┼────────────┤ │2 │98年3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 枚、│ │ │局所提供指認共犯陳建良身份證件影│指印1 枚 │ │ │本指認表 │ │ ├──┼────────────────┼────────────┤ │3 │98年3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 枚、│ │ │局所製作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1 枚 │ │ │ │ │ ├──┼────────────────┼────────────┤ │4 │98年3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 枚、│ │ │局所製作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指印1 枚 │ ├──┼────────────────┼────────────┤ │5 │98年3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 枚、│ │ │局所警詢筆錄 │指印1 枚 │ ├──┼────────────────┼────────────┤ │6 │98年3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甲○○」名義簽名1 枚 │ │ │署製作之偵訊筆錄1 份 │ │ ├──┴────────────────┼────────────┤ │ 總 計 │「甲○○」名義簽名6 枚、│ │ │指印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