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有下列犯行:㈠另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㈢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就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㈡㈢之4 罪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8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4 日。㈣於91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再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就㈡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㈡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就㈤㈥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與減刑後剩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500 號13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5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