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天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天金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卜天金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詹蕙璐(起訴書誤載為詹惠璐,應予更正)之住處,見該屋一樓車庫鐵欄杆遭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遭破壞鐵欄杆之車庫侵入詹蕙璐住處並搜尋財物,惟因見上開處所已遭他人翻動而凌亂不堪,旋於未竊得財物之情形下離開該處。嗣詹蕙璐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採集指紋比對後與卜天金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蕙璐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詹蕙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53頁)為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其更正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旋於97年11月25日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旋於同日確定;③另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旋於98年9 月18日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旋於99年5月10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旋於99年11月23日確定,旋上開①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6 號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另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9 號定應執行刑為2 年,兩群組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已屬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