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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於94年3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4年7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5 月、3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30鄰松柏林21之2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15日為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人犯人員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96 公克,驗餘毛重0.295 公克)。案經臺灣桃園看守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監獄信舍收容人採尿登記簿、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96 公克,驗餘毛重0.295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96 公克,驗餘毛重0.29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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