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已執行觀察、勒戒1次,本次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又其犯後堅不吐實,難認業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黃盟峻供述甚詳,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尚難認定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