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於94年3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4年7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5 月、3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9日1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北園路)18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51-DLE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乙○○會同巡邏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前攔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