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該2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之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6巷7 號8 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