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532號駁回上訴確定;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該2 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8 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21之2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