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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繼偉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⑨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⑨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⑦⑧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3 年8 月1 日入監,續服殘刑1 年3 月又9 日,迄至104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邱繼偉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B19 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4 月9 日9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繼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上開物品均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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