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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                │項、第1 項      │                │
├────┼────────┼────────┼────────┼────────┤
│犯罪日期│97年10月1日     │97年12月9日     │97年12月10日    │97年11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98年度偵字第89號│98年度偵字第89號│97年度偵字第2562│
│查│    │83號            │                │                │8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98年度審易字第29│98年度審易字第29│98年度桃簡字第92│
│事│    │號              │0 號            │0 號            │5 號            │
│實├──┼────────┼────────┼────────┼────────┤
│審│判決│98年2月27日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98年4月3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98年度審易字第29│98年度審易字第29│98年度桃簡字第92│
│定│    │號              │0 號            │0 號            │5 號            │
│判├──┼────────┼────────┼────────┼────────┤
│決│確定│98年4月1日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98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
│罪    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97年12月29日    │97年7月8日為警採│97年7月8日為警採│97年11月30日    │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53│98年度毒偵字第50│98年度毒偵字第50│98年度偵字第2576│
│查│    │號              │8號             │8號             │1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18│98年度審訴字第78│98年度審訴字第78│98年度審易字第19│
│事│    │8 號            │5 號            │5 號            │22號            │
│實├──┼────────┼────────┼────────┼────────┤
│審│判決│98年5月8日      │98年6月5日      │98年6月5日      │99年1 月29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18│98年度審訴字第78│98年度審訴字第78│98年度審易字第19│
│確│    │8 號            │5 號            │5 號            │22號(聲請書誤載│
│定│    │                │                │                │為98年度簡字第24│
│判│    │                │                │                │3 號)          │
│決├──┼────────┼────────┼────────┼────────┤
│  │確定│98年6月8日      │98年6月29日     │98年6月29日     │99年1月29日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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