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編號⑵之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⑶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中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3 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牌號碼L9-308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林善如及綽號「威威」女子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與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