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6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