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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8 月12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業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前曾搭乘乙○○駕駛計程車之故,因而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4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華安里東安國中旁之「新梅計程車招呼站」,先向乙○○表示:要向計程車車行投訴乙○○,因3 天前其搭乘乙○○駕駛計程車,途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超商前,其下車入超商購物時,乙○○趁機將計程車駛離,將其「放鴿子」(即未在其指定定點等候,即先行離去)之事。乙○○聞之乃至上揭招呼站外與甲○○商談。詎甲○○遂以手指著乙○○之頭部並出言恫嚇稱:幹你娘,你那天為何放我鴿子,要賠新台幣(下同)8,800 元,否則讓你不要繼續開計程車等語,要求乙○○拿出金錢賠償,致乙○○因該現實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乃將其所有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600 元)交給甲○○,嗣乙○○記下甲○○搭乘之車輛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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