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05號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陳啟盟(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陳啟盟於民國89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7G-8488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時,不慎追撞在其前方騎乘車號MOQ-888 號機車之甲○○,陳啟盟見彼此就肇事責任之歸屬爭執不下,遂撥打電話聯繫乙○○前來壯勢。未幾,乙○○隨即駕駛其所有,經由徐以逑介紹而向戈鏞借名貸款購買之車號7G -275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乙○○因甲○○要求陳啟盟道歉,聞之不悅,乃與陳啟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走回車號7G-2750 號自小客車,拿取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未扣案)交予陳啟盟後,與陳啟盟一同走向甲○○,經乙○○再次詢問甲○○:「是不是真的要陳啟盟跟你道歉?」等語,見甲○○仍為肯定之答覆,隨即徒手架住甲○○,由陳啟盟持鋁製棒球棒朝甲○○身上接續擊打多次,而乙○○在旁亦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踢甲○○數下,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瘀傷及左耳處頭皮下血腫1 ×1 公分,背部12×7 公分、8 ×3 公分、8 ×4 公分瘀傷紅腫,左上肢15×6 公分、15×4 公分、15×6 公分瘀傷及紅腫,右上肢12×10公分、12×2 公分、12×3 公分、3 ×2 公分瘀傷紅腫,雙側大腿後側壓痛等傷勢,嗣二人見甲○○已無力抵抗,遂停止毆打並各自駕車離開。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經在場之甲○○告以乙○○、陳啟盟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時直言不諱(見本院98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98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啟盟於警詢中(見90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時指訴情節不謀而合(見同上偵卷第3 至5 頁、第44頁反面,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第22頁),復經證人戈鏞於警詢及本院前審中(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徐以逑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被告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曾於89年8 月2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求診,到院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瘀傷及左耳處頭皮下血腫1 ×1 公分,背部12×7 公分、8 ×3 公分、8 ×4 公分瘀傷紅腫,左上肢15×6公分、15×4 公分、15×6 公分瘀傷及紅腫,右上肢12×10公分、12×2 公分、12×3 公分、3 ×2 公分瘀傷紅腫,雙側大腿後側壓痛等傷勢,亦有該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同偵卷第7 頁)。本院衡之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自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誣陷被告乙○○之必要與動機,尤以共犯陳啟盟本與被害人甲○○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竟會不約而同與被害人而就本件事發經過、細節、持用工具等事項為一致之陳述,已見甲○○所為指訴情節,確非出於子虛,況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又與其所指訴及共犯陳啟盟所供述之傷害情節相符,更徵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指訴屬實,而得資為被告自白之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對於所涉及之犯行,既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共犯陳啟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因見友人發生交通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暨其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就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1年1 月2 日以90年桃院丁刑公緝字第3 號發佈通緝,於98年7 月31日逮捕緝獲,再經本院撤銷通緝並發給98年桃院永刑緝歸字第287 號歸案證明,有各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歸案證明等在卷,茲因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判決、96年度臺抗字第706 、735 號裁定意旨,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無從依該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惕勵。
五、至未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