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三輪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破壞剪一把、砂輪機一台,前往甲○○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一鄰池塘旁之豬舍,先以前開工具裁剪豬舍內之鐵架,再將之搬運到三輪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所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破壞剪一把、砂輪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本院自應就此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甚重、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把、砂輪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