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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徒手用力拍擊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號12樓即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及門鈴,造成該大門及門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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