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輔佐人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見時下詐欺犯罪獲利頗豐,乃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某時貿然加入由自稱「劉經理」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為聯絡電話,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誠徵司機之不實廣告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意應徵者接洽,待確認當日應徵者之特徵後,始撥打由乙○○以「簡智玉」為代號,將之記載於其所有筆記本內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同具犯意聯絡之丙○○聯繫,並推由丙○○出面前往接洽收取已陷於錯誤之應徵者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日(2 月17日)某時依前揭不實廣告所刊載行動電話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欲應徵工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喬裝員警將另名員警柯佐龍所有之履歷表、駕照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058號統一超商前等候。迨丙○○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接獲乙○○之電話指示抵達上址準備向符合指示特徵之喬裝員警收取上開存摺等帳戶資料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丙○○其所有供聯絡本件收取存摺等資料時對外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警方嗣並依丙○○之供述,趕往桃園縣楊梅鎮○○○路2 段23巷6 號遠東愛買公司置物櫃附近,當場查獲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李鈺祥及羅右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柯佐龍之履歷表、駕照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單等在卷,並有其上記載「簡智玉」之聯絡電話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人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既已著手於詐取員警柯佐龍所有之履歷表、駕照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僅因喬裝員警並無交付存摺等資料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行騙牟利,所為非但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對社會產生不信任感,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甫成年涉世不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知幡然悔過,勇於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深具悔意,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丙○○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次數,認其尚無必藉刑之執行始可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必要,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丙○○用與共犯乙○○聯繫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品,復經被告丙○○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佐以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 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所揭「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既係共犯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犯本件詐欺未遂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