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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偽造「丁」署押貳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偽造「丁」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號一樓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李素鑾即甲○○之母親,下稱旭陞公司,該公司後遷移至桃園市○○○街九號)實際負責人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一六七號一樓宏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負責人,與張石峰具有多年情誼及業務上合作關係,合作關係良好,㈠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明知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未向旭陞公司採購防護眼鏡等安全衛生產品,卻在其製作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之報價單上虛偽記載旭陞公司向華碩公司報價作業檢測等相關產品等不實內容(下稱華碩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於上開華碩公司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二枚,偽以表示華碩公司承辦人員丁麗芝業已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上開產品,嗣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號旭陞公司辦公室,持偽造完成之前揭華碩公司報價單向張石峰佯稱:該筆報價單欲銷售之產品業與華碩公司確認過,華碩公司承諾要購買報價單上之產品,但需要現金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張石峰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用以進貨,可以獲取較高利潤等語,而行使之,致張石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甲○○交付前開華碩公司報價單後約七天後,張石峰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號辦公室,交付十九萬元現金予甲○○,並於華碩公司報價單上載明「10/31 付款19萬元」,甲○○亦同意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十九萬元及上開銷售產品之利潤予張石峰,足生損害於張石峰、丁麗芝及華碩公司採購業務之正確性;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明知寶佳機構(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未向宏基公司採購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等安全衛生產品,甲○○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報價單上虛偽記載宏基公司向洛城公司報價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等相關產品及於上開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中虛偽記載「四、本報價已與統購組陳巧玲完成議價」等不實內容(下稱洛城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號甲○○辦公室內持洛城公司報價單向張石峰佯稱:洛城公司要購買報價單上之產品,該公司為與甲○○有業務往來的公司,很穩,但需要現金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張石峰如先支付十九萬元用以進貨,可以獲取較高利潤等語,而行使之,致張石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七天內,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交付十九萬元現金予甲○○,足生損害於張石峰及洛城公司採購業務上正確性,甲○○乃以上開詐術共詐取三十八萬元,嗣因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依約定給付張石峰有關華碩公司之投資款十九萬元及利潤,再經張石峰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確認並無上開交易,始察覺受騙,乃訴請究辦。

二、案經張石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張石峰所支付之投資款各十九萬元,總計三十八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華碩公司報價單上偽簽丁之簽名,且當時伊都是向張石峰稱是要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報價而已,尚未得該二家公司確認同意採購之回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石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所之資訊通信研究所擔任國防科技人員,伊於八十二或八十三年在元智大學任教時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在勞工安全衛生顧問管理公司負責勞工安全相關的業務及器材的販售、作業環境檢測而與元智大學有業務往來。後來被告開了兩家公司,一家是旭陞公司,另一家是宏基公司,上開兩家公司若是需要伊協助,被告會委託伊為與被告往來的公司做勞工安全衛生的風險評估、ISO認證的輔導工作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的教育訓練講習。在九十五年起被告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發生,另外被告將辦公室從三民路搬到延壽二街(應係證人口誤,實際搬遷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九號),伊有協助做有關電腦、網路的工程及中古辦公家具的採購,這部分款項被告亦未給付,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傍晚時在上開益壽八街的辦公室時,拿華碩公司確認向旭陞公司訂貨回傳的訂購單據給伊看,表示華碩公司要採購該訂購單上之產品,他打算採現金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而本次進貨的價格是十九萬元,出售給華碩公司之價金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此次利潤是扣除進貨的價格及公司的營運成本後,再來分配,伊當時未立即同意給付進貨款,但他有影印相關資料,且伊與被告之前的合作都沒有問題,伊也信任他,伊就同意給付該款項也沒有再去確認訂購單的真偽。之後伊在被告交付華碩公司訂購單後約七天後,在被告上開益壽八街的辦公室交付十九萬元給被告,交付時伊有在本件訂購單的報價人欄的下方書寫「10╱31付款19萬元」,意思就是表示被告於十月三十一日須給付十九萬元的本金及利潤予伊,上開華碩公司訂購單交給伊,除了上述伊書寫「10╱31付款19萬元」等語之外,其他手寫的部分已書寫在訂購單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後七天內,在被告上開益壽八街的辦公室內,被告又交付向寶佳機構(洛城公司)報價的報價單(蓋有宏基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金額為含稅總計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跟伊表示洛城公司為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很穩且確定洛城公司要向宏基公司採購,需要現金進貨,此次被告並交付一張利潤分析表及另一張進貨成本之報價單(金額為含稅總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伊,伊在拿到洛城公司報價單及利潤分析表約七天內,在中科院的五號門交付十九萬元予被告,不足進貨成本之部分,被告稱會自行補足,被告為取信於伊並在進貨價格之報價單上蓋上宏基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華碩公司的貨款及利潤依被告承諾應該要交付,但是當天下午被告即失聯,伊才警覺有異,後來被告跟伊說華碩公司的支票跳票,有些錢被人倒了,有些應收款項沒有收到云云,但伊依據上述訂購單、報價單上的電話打電話去向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確認有無此二項交易,結果該二家公司向伊表示沒有此二項交易,伊才知道被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張石峰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復有旭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報價單一紙(客戶為華碩公司)、宏基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價單二紙(客戶為洛城公司)、利潤分析表一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碩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GS─七─二─○○○三四號函暨所附請款單憑證、統一發票、請購單及防護具發放資料、洛城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洛字第城○九六○九○○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見上開偵緝字第五○八號卷第四五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長達十多年合作及信任關係,關係良好,業據證人張石峰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二○頁),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要非子虛。又證人張石峰雖於偵查中證稱二次交付現金十九萬元都是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號門等語(見上開偵緝第五○八號卷第二八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張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甲○○有金錢往來,交付款項地點有時在中科院,有時在甲○○公司,而本件二次交付現金地點第一次應該是在中科院,第二次是在甲○○桃園市○○○街九號辦公室,伊之前有些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上開交付現金地點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明知華碩公司未向旭陞公司採購產品及洛城公司未向宏基公司採購產品,仍分別持告訴人所提之由被告偽造登載不實之華碩公司報價單及登載不實之洛城公司報價單,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先向告訴人佯稱已獲得華碩公司之確認要採購該報價單上之產品,使告訴人因前與被告合作關係良好而信以為真,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辦公室內交付現金十九萬予被告,嗣後又向告訴人佯稱洛城公司為其往來廠商,亦欲向宏基公司採購報價單上之產品,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又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交付十九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華碩公司之員工丁麗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華碩公司擔任護士,負責採購安全防護用具業務,伊並未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旭陞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華碩公司亦未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採購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防護眼鏡、化學防護手套、吸液棉、濾罐等物,華碩公司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向旭陞公司採購,金額為二萬八千六百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再稽之華碩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GS─七─二─○○○三四號函暨所附請款單憑證、統一發票、請購單及防護具發放資料,華碩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向旭陞公司購買防護眼鏡三十四副、防毒口罩十四個、化學防護面具七十三雙、吸液棉二十五條、防毒口罩濾嘴六具,採購總金額為二萬八千六百元,核與上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華碩公司向旭陞公司採購之報價單(防護眼鏡二百支、防毒口罩二百個、化學防護手套一百個、吸液棉十個及濾罐六百個,總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二者採購日期、產品種類、單位、數量及金額均不相同,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上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華碩公司向旭陞公司採購之報價單與華碩公司提出同年月十日向旭陞公司採購之採購案實為不同,非屬同一採購。再者,證人丁麗芝亦證稱並未在上開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而證人張石峰已證稱:被告提出向華碩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上除上述伊親自書寫「10╱31付款19萬元」等文字之外,其他手寫的部分文字在被告交付予伊時,都已經書寫在報價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益徵上開向華碩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上手寫之「付款日期:10/31 丁8/18」、「丁8/18請儘速交貨月結60天」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十九萬而自行偽造書寫之文字,被告雖辯稱在上開交付予告訴人華碩公司報價單時並無上開書寫文字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曾交付該報價單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又指訴明確被告交付上開報價單時除「10╱31付款19萬元」為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手寫文字部分在告訴人收到該報價單業已書寫在報價單上,而細觀上開報價單上告訴人手寫之「10╱31付款19萬元」之文字,與其他手寫文字字型有所不同,應非屬同一人所書寫,即非屬告訴人所書寫,且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丁麗芝,亦不知證人丁麗芝負責該項採購,衡情實不可能為告訴人所書寫,顯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在該報價單偽造書寫證人丁麗芝之簽名及其餘手寫文字,是被告辯稱未在華碩公司報價單上手寫「付款日期:10/31 丁8/18」、「丁8/18請儘速交貨月結60天」文字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依證人即洛城公司之員工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洛城公司工務組之員工,並非統購組,伊在九十五年九月初至同年十一月中旬請產假,並未處理採購事宜,安全帽、安全帶洛城公司是向別家廠商採購,亦非伊承辦之業務,宏基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報價單洛城公司未見過,且該報價單位未有洛城公司之蓋章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卷第一七頁、見上開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五○頁),再稽之洛城公司報價單內載明「其他附註:本報價已與統購組陳巧玲小姐完成議價。」之內容,及該報價單為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審酌告訴人既非曾與洛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告訴人實不可能知悉洛城公司員工之姓名,亦無庸在報價單上載明與洛城公司完成議價之內容,足認洛城公司報價單係因被告為使告訴人相信與洛城公司已完成議價,且洛城公司欲向宏基公司採購安全防護產品,始在洛城公司報價單上載明已與證人陳巧玲完成議價,而告訴人既不認識證人陳巧玲,亦不可能知悉證人陳巧玲非洛城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員,遑論告訴人會知悉證人陳巧玲非該公司統購組之人員。再觀之洛城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洛字第城○九六○九○○一二號函,洛城公司函覆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旭陞公司購買該報價單所列貨品,雖該函所載為旭陞公司,然應為宏基公司之誤載,被告既為旭陞公司及宏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報價時顯係以上開二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名義報價,且檢察官函詢時已以卷附洛城公司報價單為附件函詢洛城公司,是堪認洛城公司確未採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價單上之產品,被告雖辯稱伊僅向被告游說投資,尚未與採購公司完成報價,然如僅為投資,被告何需提出報價單予告訴人,僅須告知告訴人利潤為何即可,顯見係被告為使告訴人出資,始以登載不實之洛城公司報價單取信告訴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其製作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之報價單上虛偽記載旭陞公司向華碩公司報價相關產品等不實內容,並於旭陞公司出售防護眼鏡等物品予華碩公司報價單左下角其他附註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二枚,具有表示華碩公司承辦人員丁麗芝業已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上開產品,而承諾華碩公司欲向旭陞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足見上開報價之單據除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偽造丁麗芝之簽名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麗芝及華碩公司採購業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華碩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丁麗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華碩公司報價單登載不實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竟因公司營運困難,訛詐友人即告訴人投資,詐欺取財金額尚屬輕微,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係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傳拘無著,固經該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四月二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之華碩公司及洛城公司之報價單,業據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華碩公司之報價單上所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規定: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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