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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范民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劇「新上海灘」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施朝華」之大陸人士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朝華」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將所持有非法重製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在大陸地區以「vpopo66」號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於該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459元(含價金359元及運費100元)之價額出售前述光碟影片之訊息,適沙鷗公司法務專員乙○○於同年月30日瀏覽上開網站後察覺,即下標購買並依「施朝華」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前由甲○○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施朝華」將上開光碟影片(一套6片)寄送予乙○○。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次按著作權法第100 條雖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惟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亦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再參諸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按非法進口之真品,法律定位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究與盜版品有別,擬予鬆綁,爰增列但書,回歸第一百條本文告訴乃論,另在罰責刑度上,適用第二項規定之刑度,較第三項規定刑度輕,以求立法之衡平」。從而,倘係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者,則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處罰之範圍,而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罰。換言之,於此情形,既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盜版光碟等語;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可能係大陸地區之正版平行輸入品,而本件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適用,本案所涉犯者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新上海灘」影集係大陸地區發行,而為沙鷗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並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合約書、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公證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雖證人即沙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所購得之大陸劇「新上海灘」光碟影片上並無國際識別碼,亦非經沙鷗公司授權販售之物,其為盜版品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沙鷗公司固擁有本件大陸劇「新上海灘」之臺灣專屬授權,而伊所購得大陸劇「新上海灘」光碟影片上並無可資辨識屬沙鷗公司發行之國際授權碼「0000000000000」,且沙鷗公司發行影片光碟雖均有符合國際規定之外扣及內扣,惟大陸地區發行之正版品就不會有外扣或內扣,再沙鷗公司經授權之「新上海灘」影集雖是繁體中文版本,但從大陸買回的版本一定是簡體字,而光碟後面之機器碼如果有被磨掉,也可判定是盜版品,然而本件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集之機器碼並沒有磨掉,且其內容經播放觀看後,均係簡體中文,亦沒有盜拷沙鷗公司發行版本之跡象,而沙鷗公司內部鑑定單位亦僅能鑑定是否屬沙鷗公司發行,至於究係非法進口之真品或未經任何地區授權之盜版品則無法認定,伊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是以是否為沙鷗公司發行,做為盜版或正版品之認定標準等語觀之(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集,其內容確實均係以簡體中文字體呈現,且螢幕所顯示者為「北京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發行(簡體字顯現)」乙節,亦有98年11月11日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然本案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集與沙鷗公司所發行者二者之內容,不論所使用之字體或公司標誌均不相同,應非自沙鷗公司所發行之光碟重製而來,且扣案之光碟並無機器碼遭磨損之盜版跡象,足認本案至多僅能證明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集非屬沙鷗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重製物甚明,然尚無法遽以推斷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非屬大陸地區所製作發行之真品即未經任何地區授權之盜版品。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僅以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集其上未見有沙鷗公司之國際識別碼,即遽以推論扣案光碟為盜版品,而非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口之真品,顯率嫌速斷,自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詞較為可採。

㈢參以細繹本件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之外觀、包裝,亦與一般盜版品係採空白光碟片非法燒錄重製之情相左,有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外觀照片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30183 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是上開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確有可能係屬非法進口之大陸地區真品。而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均尚無從證明本件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非屬大陸地區製作發行之真品即盜版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本件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確屬盜版品,揆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上開扣案物既無證據足以確認其非屬大陸地區之真品而為盜版品,即應採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前詞所辯,尚可採信。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係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重製物,而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新上海灘」光碟影片既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適用,則被告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論處。又被告本件所涉犯者既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前開意旨,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沙鷗公司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 28 號卷,第32頁),且告訴人沙鷗公司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雖公訴人前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然本件經調查後,嗣經公訴人認本件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情形,而當庭再變更法條為原起訴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最後變更之法條即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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