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民國98年1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第9 行「甲基安非他吸食器」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另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