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0號屈臣氏店內1 樓,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挺立鈣加強錠』及『胺基酸』各1 瓶,得手後即以剪刀剪下包裝上之條碼,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迨欲離去之際,因店內防盜警報器作響,為賣場店員發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攜帶剪刀行竊,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而扣案之剪刀,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得之物係商店內擺放之商品「挺立鈣加強錠」及「胺基酸」各1 瓶,價值不高,計新臺幣1,349 元,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 把,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