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上開有期徒刑5 月與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載運物品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鑰匙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