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聲請人已依法傳喚被告,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開庭點名單附偵查卷可參。本院亦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堪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於簡易處刑程序,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查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役籍表、替代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傳真用單及擅離職役通報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二度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所為已嚴重違反替代役役男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之立法及政策目的,犯後於審理中經傳喚不到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