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3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