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期滿。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於尚未執行之際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傍晚五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六號三樓之十三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一只,及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及準備使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查獲前該次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殘餘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因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核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