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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雖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6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及調查筆錄之受測者簽名處或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酒駕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責,竟假冒其兄甲○○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甲○○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     註│
├──┼────┼─────┼──────┼────┼────────┼───────┤
│ 1 │96年6 月│桃園縣桃園│酒精測定紀錄│受測者簽│偽造「甲○○」之│              │
│    │5 日晚上│市○○路與│表(參見偵卷│名處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10時37分│鎮撫街口  │第16頁)    │        │枚              │              │
│    │許      │          │            │        │              │              │
├──┼────┼─────┼──────┼────┼────────┼───────┤
│ 2  │96年6 月│桃園縣政府│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偽造「甲○○」之│              │
│    │5 日晚上│警察局桃園│告知本人通知│簽名捺印│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10時40分│分局清溪派│書(參見偵卷│欄      │枚              │              │
│    │許      │出所      │第13頁背面)│       │              │              │
├──┼────┼─────┼──────┼────┼────────┼───────┤
│ 3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甲○○」之│              │
│    │        │          │參見偵卷第13│簽名欄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        │          │頁)        │        │枚              │              │
├──┼────┼─────┼──────┼────┼────────┼───────┤
│ 4  │96年6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簽│偽造「甲○○」之│              │
│    │5 日晚上│          │察局汽車駕駛│名處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10時50分│          │人酒後駕車生│       │枚              │              │
│    │許      │          │理協調平衡檢│        │                │              │
│    │        │          │測紀錄卡(參│        │                │              │
│    │        │          │見偵卷第15頁│        │                │              │
│    │        │          │背面)      │        │                │              │
├──┼────┼─────┼──────┼────┼────────┼───────┤
│ 5  │96年6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偽造「甲○○」之│由被告簽名於上│
│    │5 日晚上│          │察局桃警局交│聯者簽名│署名1 枚及指印1 │表示收受該通知│
│    │10時50分│          │字第DB072935│處      │枚              │單通知聯之旨,│
│    │許      │          │5 號舉發違反│        │                │具有收據之性質│
│    │        │          │道路交通管理│        │                │,應為文書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移送聯〉、〈│        │                │              │
│    │        │          │回覆聯〉、〈│        │                │              │
│    │        │          │存根聯〉(參│        │                │              │
│    │        │          │見偵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6  │96年6 月│同上      │調查筆錄(參│筆錄第1 │偽造「甲○○」之│              │
│    │5 日晚上│          │見偵卷第11、│頁應告知│署名3 枚及指印5 │              │
│    │11時許至│          │12頁)      │事項欄之│枚              │              │
│    │11時15分│          │            │受詢問人│             │              │
│    │許      │          │            │簽名處、│                │              │
│    │        │          │            │內文、騎│                │              │
│    │        │          │            │縫處及筆│                │              │
│    │        │          │            │錄末頁受│                │              │
│    │        │          │            │詢問人簽│                │              │
│    │        │          │            │名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