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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明知林仁祺所持有車號BU-0906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林梅雪所管領,於97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8 巷11號前遭林仁祺所竊,林仁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先於97年7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收受林仁祺交付之前開贓車,旋駕駛該贓車負載19公斤白鐵,前往許育淇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51 之1 號「榮記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將該車輛返還林仁祺、復於翌 (7)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再度收受林仁祺交付之前開贓車,並駕駛該贓車負載25公斤白鐵,前往「榮記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為執行查贓勤務,調閱「榮記資源回收場」97年7月份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時,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仁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許育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用贓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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