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上開二罪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三七四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通知前往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說明另案竊盜案情時,主動向警員李忠平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忠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有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則被告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之情事,而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之處,是被告以此為指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且因再次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