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受刑人共犯三罪,所受之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已逾六個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指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前項情形既許得易科罰金,自應一併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