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1 、2之罪既係受刑人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 、4 所減得之刑均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數罪係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而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 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減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 、4 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6號與其他非本案之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裁定4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