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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丙○○
受刑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但在實務上,被告因涉犯多案,其中一案因傳拘無著被認係逃匿而予通緝,然因被告不知被通緝,而於另一案傳喚時能到庭者,並非無其例,自不能以被告於另案傳喚、拘提未到而經通緝,即認被告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申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亦即數案件之同一被告雖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式傳喚、拘提被移送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之機會,直至認定被告在本件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始得沒入保證金,方符制裁之法定程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8號、97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具保人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具保人丙○○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附之卷宗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本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甲○○無著之資料,其程序即有不備;雖由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3日乙○堂執丁緝字第3368號通緝書而得推認聲請人係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而逕認被告本件亦已逃匿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惟該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已如前述,因此,如僅以受刑人甲○○現有另案通緝中,而未經傳喚、拘提其到案執行,即逕認其已逃匿,恐有誤認其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容有未洽。況保證金之沒收係不利益於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情事,理應慎重認定之,本案自應先行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其是否就本案件亦為拒不到案而逃匿。是核諸受刑人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故就本案件而言,受刑人甲○○是否確已逃匿,仍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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