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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5 月7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6年5 月7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編號2 之罪,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聲請人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準此:

㈠、本件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編號1 之罪,仍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為易刑之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                │刑3月                   │刑1 月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間某日           │96年1 月6 日(聲請書誤載│
│                │                        │為5 日)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3740號     │96年度偵字第1619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0號        │97年度易字第915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6年4月12日             │97年12月1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6年5月7日              │98年1月12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  │
│                │5052號                  │2868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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