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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俞力華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均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阿傑」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茂」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予乙○○,並約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予乙○○。乙○○遂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往大陸廣東珠江後,大陸籍人士「阿茂」即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於乙○○住宿之弘都酒店內,將一支不詳號碼之大陸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交予乙○○供聯絡使用。嗣於97年11月19日當日,「阿傑」至弘都酒店將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之外觀為蛋黃派及咖啡禮盒之紙盒各1 盒交付予乙○○,並收回上開大陸門號之行動電話。乙○○再於97年11月19日將上開毒品夾藏入行李之方式,至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518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入境臺灣,嗣於當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總毛重632.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2.35公克,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3 公克),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86至87頁,審卷第8 頁、第30頁)。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2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2 ,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份,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1% 、麻黃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2.35公克、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796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

(三)此外,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照片2 幀、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所稱之第二、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經由澳門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惟其既然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茂」、「阿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分別係第二、四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為前開運輸行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竟僅為圖不法報酬而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甫行私運入境即為警獲,對社會造成之實際侵害程度有限,且考其動機係因手指受傷謀生不易,一時失慮而犯下前揭犯行,容有可憫之處,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份等情,已認定如前,而依鑑定書所載,可知編號A1至A12 外觀型態均相似,鑑定機關隨機抽取編號A1,取0.17公克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約百分之八十一,麻黃純度百分之六,由此足認本件編號A1至A12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麻黃均已混同而無法析離,是麻黃雖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麻黃既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無法分別為沒收銷燬與沒收之諭知,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至其中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瓶、罐、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包裝鋁箔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張(即SIM 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卷第29頁),且供(非專供)被告乙○○與大陸人士「阿傑」、「阿茂」聯絡攜帶毒品事宜之工具等情,已認定如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沒收物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⒊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茂」之人交予被告乙○○用以在大陸時連絡交付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大陸門號)1 支,被告張銘陽供稱該手機係「阿茂」所交付,且已於返台前被「阿傑」收走等語(見審卷第29頁)。是以,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門號,既無證據證明確屬何人所有,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表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僉共拾貳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鋁箔袋,總毛重陸叁貳點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麻黃僉已混合無法析離,鑑定以純度推估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捌貳點叁伍公克,麻黃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叁伍點柒叁公克,又經取零點壹柒公克鑑定用磬,驗餘毛重陸叁壹點玖叁公克應與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及其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附表三:扣案之蛋黃派及咖啡禮盒之包裝紙盒各壹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