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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靖騏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朱維駿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姜 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120 號、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靖騏、朱維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靖麒、朱維駿、鄧羽翔(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少年陳○峰(業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331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與蔡宗宜、「阿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先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台北地方法院收據」、「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書」、關防、「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法院暨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清杰;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各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名義詐騙如下:

㈠先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金曾阿甘,假冒係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向金曾阿甘佯稱伊違反洗錢防制法,帳號會被凍結,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產,財產將會遭到查封,並要求金曾阿甘前往便利商店收取渠等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金曾阿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金錢,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見金曾阿甘已受騙,旋即傳真金曾阿甘之個人資料予在臺灣負責連絡、收取贓款、地下通匯之被告鄧羽翔、鄧靖麒等人,確認受騙者之資料後,先後於97年3 月19日11時許、同年3 月20日12時許,分別指派該集團某女子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指派之專員「薛愛馨」,及被告朱維駿假冒臺中地檢署指派之專員「張自光」,佩帶渠等所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並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前往金曾阿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巷5 號住處,向金曾阿甘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金曾阿甘因而再無疑慮,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予假冒之「薛愛馨」,及交付160 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朱維駿。

㈡復於同年3 月28日10時許,以相同手法,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財生佯稱有歹徒利用伊名義開立臺中銀行帳戶行騙,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歹徒提領,須盡快補存120 萬元之代墊款,否則要做7 年的牢云云,並據此要求李財生前往臺北市○○街520 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渠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李財生依指示領取上開公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相約在臺北地檢署前交付120 萬元款項,惟因李財生之女兒徐美惠察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因該集團其他成員蔡宗宜、鄧羽翔等人於97年3 月29日遭警方逮捕,被告鄧靖麒之上線成員即同案被告鄧羽翔恐上開皮包內之偽造公文書亦被查獲,於97年3 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鄧靖麒,交代被告鄧靖麒前往榮耀歐洲社區地下室取出藏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手提包,被告鄧靖麒取出該包包後,藏於平鎮市龍岡東安國中後門,同年3 月30日復夥同少年陳○峰、被告朱維駿,駕駛懸掛車號4020-MW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東安國中,由被告朱維駿將藏於東安國中後門地上帆布袋內之上開手提包起出置於車內離去,惟當日16時許,被告鄧靖麒等三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483 號前時,遭警查獲,被告朱維駿發現警方在後追緝,慌亂中將上開藏有偽造公文書之手提包丟出車外,惟三人仍遭警逮捕,並於渠等車內及上開手提包中扣得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等作案工具(扣案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鄧靖麒、朱維駿、鄧羽翔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訊之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固不否認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出扣案黑色手提袋(即附表一編號十三),嗣因巡邏員警盤查,在逃逸過程中將手提袋丟棄於車外而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鄧靖騏辯稱:伊自從前案為警查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後,已未再從事詐欺工作,嗣因被告鄧羽翔另案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為警查獲,當日即依「經理」之指示取出扣案之手提袋,並未參與詐欺本案二名被害人等語;被告朱維駿則辯稱: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完全不知扣案手提袋內物品為詐財集團詐騙所用之工具,伊係聽從被告鄧靖騏之指示將扣案手提袋丟出車外,且被害人二人被騙時,伊在工作,有不在場證明,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如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受騙,被害人金曾阿甘因受騙後,分別於97年3 月19日、同年月20日,交付140 萬元予假冒「薛愛馨」之女子,及交付160 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男子;被害人李財生雖因此受騙,惟因其女兒徐美惠察覺有異阻止,未在約定地點將金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徐美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金曾阿甘所提出之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資料、被害人李財生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傳真資料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可佐,復有扣案載有被害人李財生年籍基本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可參(見少連偵51號卷第76頁、第78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鄧靖騏、朱維駿二人如何為警查獲,且在扣案手提袋內取出偽造之識別證、關防及載有被害人李財生基本資料之監管科資料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共7 支手機,其中被告鄧靖騏所有之2 支手機、被告朱維駿所有之1 支手機及被指為共犯之少年陳○峰《年籍詳卷》所有之1 支手機均非自提袋內查扣,另扣案現金亦係司法警察逮捕被告鄧靖騏後,附帶搜索搜得,詳下述),業經被告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陳○峰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附卷(見少連偵卷第68頁至第80頁)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又曾持有扣案與被害人李財生受騙相關之資料而為警查獲,且被害人金曾阿甘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指認被告朱維駿係自稱「張自光」向伊收取160 萬元之男子,公訴人即據此認定被告鄧靖騏、朱維駿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行騙,然查:

㈢按被告鄧羽翔之綽號為「丁丁」、「奶奶」,於96年間,與蔡宜宗、呂孟哲及大陸綽號「經理」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的方式進行詐騙,嗣集團成員又加入被告鄧靖騏、吳俊儀、呂承翰、森中軍及吳崇源等人;嗣於96年12月26日,被告鄧靖騏因另案涉嫌假冒檢察官行騙被害人為警查獲,經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97年2 月13日釋放,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此經被告鄧靖騏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經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呂孟哲、吳俊儀、呂承翰及森中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甚為明確。被告鄧靖騏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其詞,辯陳:伊與被告鄧羽翔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未曾向被告鄧羽翔領過「佣金」等語,然此一辯解核與前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存有重大歧異,尤以證人蔡宜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集團負責人為「經理」,被告鄧靖騏確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其與被告鄧靖騏查無任何冤仇,目前係因加入「經理」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執行中,自無誣陷被告鄧靖騏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被告鄧靖騏偵查中所稱係「經理」詐欺集團成員與事實相符,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鄧靖騏雖與同案被告鄧羽翔、蔡宜宗等人同屬「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鄧靖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陳自從前次詐欺案件被抓後,就沒有再從事詐欺工作,而同案被告鄧羽翔於另案檢察官97年5 月16日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問:鄧靖騏做到何時?)他跟烏龍一起被抓就沒有再跟我們一起做了」等語,此一陳述係其以被告身分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被告鄧靖騏涉犯本案,自無為掩飾被告鄧靖騏本案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當有可信之處,且此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蔡宜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可見被告鄧靖騏前揭辯解非虛,自可認定被告鄧靖騏於前案遭逮捕、羈押、釋放後,已未繼續參加「經理」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

㈣另就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是否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觀以前開被告鄧靖騏、同案被告鄧羽翔及蔡宜宗等人之陳述筆錄,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朱維駿之記載,被告鄧靖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前情,同案被告鄧羽翔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從沒找過被告朱維駿一起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1 頁)、證人蔡宜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朱維駿等語(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甚為明確,均無從認定被告朱維駿確有參與「經理」詐欺集團之情事。惟被告朱維駿確實持有經理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此部分詳下述),且在警察追逐時將之丟棄於車外,此一事實能否推論其同為「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則為本案另一爭點。就本案扣案物品扣得過程觀之,被告鄧靖騏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因同案被告鄧羽翔於97年3 月29日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遭警查獲,「經理」打電話要求伊至被告鄧羽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67 巷9 號住處地下室牆角取出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因「經理」告知該物非常重要,才於取出後將之藏放在新華北路東安國中後門蓋著帆布袋草叢內;之後又在網咖上網,因擔心提袋遭人取走,所以才會於翌日(30日)上午12時許夥同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峰一同去上址,嗣因員警盤查而逃逸,在逃逸過程中,要求被告朱維駿將之丟棄於車外等語,此與被告朱維駿所辯一同至東安國中取出扣案手提袋、聽從被告鄧靖騏指示將扣案物品丟出車外之情節相符,亦與少年陳○峰於警詢、本院少年調查程序訊問時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此一客觀之事實自可認定,惟被告鄧靖騏一再否認並不知情提袋內之物品,少年陳○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至東安國中取出提袋前,在車上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只有講一下」被告鄧羽翔因詐欺案被抓;到了東安國中,三人都有下車,因被告朱維駿距離帆布袋較近,所以被告鄧靖騏指示被告朱維駿掀開帆布袋,並取走扣案之提袋將之置放於車內後座,之後被警察盤查,被告朱維駿將扣案提袋丟棄於車外,在取出提袋至丟棄的過程中,並沒有打開過提袋,在車內亦未提及要至東安國中取物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6 頁),少年陳○峰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自無再甘冒偽證罪風險,以掩飾被告鄧靖騏、朱維駿犯行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在前往東安國中取出扣案手提袋至丟棄於車外的過程中,均未談論扣案物品,亦未言及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及如何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行騙等情節,更未打開扣案提袋檢視袋內物品,自無法認定被告朱維駿主觀上確實知悉袋內之物品為何,不能因為被告朱維駿客觀上有此行為,就推論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共同參與行騙被害人金曾阿甘及李財生,要甚明確。公訴人另又質疑何以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峰所有之手機,係從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乙節,證人即查獲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證稱:扣案之新臺幣及人民幣都是從被告鄧靖騏身上取出,其他扣案物品都是從黑色手提袋取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再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手機扣案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9頁、第80頁)問及是否該些手機均從手提袋內取出,其又證稱:有印象有從袋內查扣手機,至於詳細情形已經忘記,要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而被告鄧靖騏於警詢的確明確證稱:警方在黑色手提袋內查扣3 支NOKIA 手機及4 支SONY ERICSSON (均含SIM 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然依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峰於同日之警詢筆錄所示,警方詢問之設題為「警方於車內、車窗丟出的手提袋內查扣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貳枚、偽造官防貳枚、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參支、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SIM 卡肆支…為何人所有?」,顯然未明確將問題設定為「手提袋內扣得之行動電話」,而係包含「車內」,此種提問方式極有可能導致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峰於陳述時,無法意識到自己所有之手機是否從扣案手提袋取出,而未能在回答時及時更正,或明確陳述手機究竟從何處搜得,況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峰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自己所持有使用之手機並非自扣案手提袋中取出,少年陳○峰另證稱:從未打開手提袋等語。自難單憑被告鄧靖騏上揭警詢筆錄認定前情,是公訴人前開質疑容有誤會。

㈤復同案被告鄧羽翔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扣案黑色手提袋係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行騙工具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0 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變異其詞,然該扣案手提袋係被告鄧靖騏在同案被告鄧羽翔住處地下室取出,證人蔡宜宗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李財生係受其所屬「經理」詐欺集團之詐騙(此部分詳下述),扣案物品恰巧又有記載被害人李財生資本資料之監管公文及收據,足見本案扣案物品確實係「經理」詐欺集團所有用以行騙之物,惟持有該物之原因多端,不能因被告鄧靖騏先前為集團之成員,復因持有該物進而推論其有繼續參與集團行騙被害人金曾阿甘及李財生之事實,是前開證據無足認定被告鄧靖騏涉有本案犯行。

㈥再被害人金曾阿甘指認被告朱維駿為行騙之人,此一指證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嫌詐騙被害人金曾阿甘,無非係以被害人金曾阿甘之指認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害人金曾阿甘受騙交付金錢給自稱「張自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年逾70歲,該年齡之記憶力、觀察力較諸成年人而言,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該人拿了錢就走,沒有停留很久,只有瞄一下的印象等語,以其於短暫時間內對取錢者只有瞄一下的印象,對於行騙者之重要特徵得否記憶完全無誤,顯有疑問。

⒉且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選擇式之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且不得對指認人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是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更應恪守上揭規範。本院認證人金曾阿甘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認,具有以下之瑕疵而不可採信:

⑴於警詢中之指認被害人金曾阿甘於受騙後隔日即97年3 月21日所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未明確指認該名自稱「張自光」男子的任何特徵,迄自被告二人被查獲之當晚,被害人金曾阿甘始於該次警詢時明確指認上情(見少連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一指認過程證稱:當日查獲被告二人持有扣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後,因與龍岡派出所同隸屬於平鎮分局,所以知道龍岡派出所轄區內有人受到詐騙之情形,因而透過其他員警聯繫被害人金曾阿甘到建安派出所指認,被害人金曾阿甘一到所後就立即看到被告二人及少年陳○峰,經詢問該三人之中有無行騙之人,被害人金曾阿甘就直接指認被告朱維駿,後來才又依規定令被害人金曾阿甘以相片指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則就上開指證過程證稱:當時接到通知後前往建安派出所指認,員警先拿照片給伊指認,照片指認完後才認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二人所述指認之順序顯然不合,經本院命二人對質,證人楊恩貴清楚證述:因被告二人及少年陳○峰之照片需至照相館沖洗,所以先當場讓證人金曾阿甘「先看人」,然後才以相片指認的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其已明確證述本案指認程序,並就證人金曾阿甘所述情節如何與事實不合亦清楚交代,並無瑕疵可指,員警楊恩貴就此一案件偵辦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記憶應較被害人鮮明,被害人金曾阿甘又已年逾70歲,可能較有記憶力不清之情,是員警楊恩貴之證言較可採信。而就其指認過程觀之,證人金曾阿甘是在被詐騙後10日,在被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被查獲的情形下,始前往派出所指認,雖員警亦有告知「詐騙之人可能不在其中」,但證人金曾阿甘難免會有所期待,且在面對面指認被告二人及少年陳○峰之前,證人金曾阿甘並未先陳述任何關於行騙之人任何樣貌特徵,自無法從其描述事後檢驗其指認之真實性,此一指認過程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訂「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不合,顯有重大瑕疵,反而,依員警當時拍攝的指認相片所示,被告朱維駿之髮型並非「平頭」,證人金曾阿甘於97年5 月20日另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自稱張自光男子的髮型為「平頭」等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㈡【下稱1588號卷㈡】第163 頁、本院卷㈠第216 頁),兩者存有極大之差異,益徵其指認之真實性堪疑。況被害人金曾阿甘於第一次指證後相隔不到二個月即前述97年5 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只是看一下,已經無法確定行騙之人是否係被告朱維駿等語,可見連被害人金曾阿甘都已經沒有把握其指認的真實性,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卷內相片指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58頁)係被害人金曾阿甘先以真人指認後所為,此經本院說明如前,顯已受到真人指認的直接影響,縱然其上亦有描述犯罪嫌疑人的特徵為:年約30歲、瘦高、豎髮,但終究是在真人指認後所為,業已受到先前指認印象之「污染」,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朱維駿確係行騙被害人金曾阿甘之人。

⑵於偵訊時之指認檢察官於97年4 月15日偵訊時,訊及被害人金曾阿甘如何確認是被告朱維駿,答稱:「我的印象中是他,但是我也是很小心指認。他的身高、體型及長相,符合我當初的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 頁),惟觀以該次偵訊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行騙之人的特徵,此一抽象、概括的指認無足以認定係與通常一般人具有相異之區別,該次指認毋寧是出於第一次指認的印象而來,甚至延伸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根本無從加以檢驗,復以前述證人金曾阿甘於前開97年5 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並不確定該指認的正確性,則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嫌薄弱,實難僅憑其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認,認定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朱維駿所為。

⒊被告朱維駿之辯護人另又聲請傳喚被告朱維駿之母王玉婉欲證明前揭指認過程,因本院已認指認過程有上述瑕疵,已無待其他證明,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另被害人金曾阿甘如何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騙後,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40 萬元予假冒「薛愛馨」之女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假冒「薛愛馨」之人為另案被告彭琇鈺,彭琇鈺與邱仕鑫分別於97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3 日加入以「博士」為首的詐欺集團,彭琇鈺因假冒「薛愛馨」與擔任駕駛之邱仕鑫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取款140 萬,犯行使偽造宮文書罪,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與其他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2 年6 月,嗣因彭琇鈺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彭琇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28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無訛,至為明確,應可認定。該案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97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鄧靖騏(已另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駕車搭載朱維駿(另案偵辦),由朱維駿自稱「張自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前往金曾阿甘上址住處,交付金曾阿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張,金曾阿甘則將其提領之0000000 元交予朱維駿」等情,且於判決附表編號三載明「偽造貼有朱維駿之識別證1 張」,並就此為沒收之宣告,但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並未發現此一識別證,自無法從此查悉被告朱維駿涉案情形。又依該卷內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所示(見1588號卷㈠影印資料),與被害人金曾阿甘提出之監管科收據相較(見少連偵卷第52頁),除機關名稱不同外,文書之格式、文字內容、關防樣式等資料均大致相同(尤其是1588號卷㈠第26頁),此與本件扣案之關防及監管科文件之格式顯有不同(見少連偵卷第76頁、第77頁),因此,被告二人與彭琇鈺是否同屬「博士」之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行騙,甚有疑義;再依本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 號卷(即併案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卷內被告鄧羽翔、鄧靖騏及另案被告吳俊儀、呂承翰、呂孟哲、森中軍及蔡宜宗等人,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筆錄所示,均僅提及一同加入「經理」為首之詐欺集團(渠等並未指稱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峰曾經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未有任何有關於「博士」詐欺集團之記載,亦無其中任何一人之綽號為「博士」,且證人蔡宜宗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所說的「經理」的詐欺集團是否也有稱「博士」的詐欺集團?)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彭琇鈺於該案中亦未言及任何關於「經理」詐欺集團之消息(見1588號卷㈡第21 4頁至第219 頁),應可認「博士」、「經理」詐欺集團係分屬不同之集團,是以,難認本案被害人金曾阿甘係遭「經理」之詐欺集團詐騙。

㈧又另案被告蔡宜宗因涉嫌假冒檢察官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門口拘提,經其同意至與被告鄧羽翔同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267 巷9 號11樓執行搜索,而經警在該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載有被害人李財生住處「臺北市○○區○○街524 巷47號5 樓」之便條紙等情,業經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㈠【下稱11061 號偵卷㈠】第12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扣案物品確認無誤(業經本院影印該證物附於本院卷㈡第83頁),甚為明確,而堪認定。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宜宗,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揭扣案便條紙確為伊所書寫,係因接獲被告鄧羽翔的電話告知該地址所示之被害人已經受騙,要求伊前往該址察看、確認地點,乃將該地址抄在扣案便條紙上,之後因又接到「經理」的指示,臨時又取消計畫;該次獨自進行勘察行動並未攜帶任何行騙工具,亦未見過扣案黑色手提包及載有李財生基本資料之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語,可見被害人李財生確實係受到「經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無誤。本院又進一步問及證人蔡宜宗「經理」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其答稱:被告鄧羽翔綽號「奶奶」或「丁丁」,負責「經理」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分派取款、匯款之任務,伊聽從被告鄧羽翔之指示,擔任開車載集團成員行騙;集團詐得之金錢要先交回給被告鄧羽翔,每筆可抽取0.2 %的「佣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只有參與之成員才能領「佣金」,經理集團沒有對所詐得金錢予以平均分配給所有集團成員之情形;上開至吳興街勘察地點,被告鄧羽翔並沒有提及被告鄧靖騏要參與之情形,伊也不認識被告朱維駿等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可見被害人李財生受騙部分,被告鄧靖騏及朱維駿根本沒有參與,完全與渠等無關。

㈨末被告朱維駿於96年7 月間退伍後之同年8 月間,受僱於姨丈林俊宏從事裝潢之木工學徒工作,林俊宏又將之託付給工地工頭吳塗水學習相關木工技能,且於97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即被害人金曾阿甘遭詐欺取款時)、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即被害人李財生遭騙時),分別在苗栗「迦南美地」工地、新竹縣竹北市「花園廣場社區」從事裝潢工作等情,除據證人林俊宏、吳塗水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一同在「迦南美地」工地工作之工人紀清朝、證人即被告朱維駿之阿姨王玉婷(即林俊宏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至為明確,且依卷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24日花管字第980201號函所檢附之訪客入出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97年3 月28日確實有被告朱維駿之簽名,而其上所留「0000000000」電話,亦與通聯調閱查詢被告朱維駿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一致(見本院審訴卷第102 頁),復依卷內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朱維駿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被告朱維駿係於96年7 月29日退伍,於96年9 月14日始迄至97年4 月14日止,每月均有固定1 萬6,700 元至2 萬5,000 元之匯款匯入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朱維駿所言非虛,且偽證罪為不可易科罰金之重罪,證人吳塗水、紀清朝與被告朱維駿並無親屬關係,自無必要為維護被告朱維駿而有虛偽陳述犯偽證罪之動機,因此,本院認雖然證人林俊宏、吳塗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朱維駿計算、支領薪水方式,及卷內林俊宏提出之電腦製作表格、員工名單、上班日期、手寫之記事本(見少連偵字卷第200 頁至第208 頁)所記載內容而為之證述情節,或有些許差異,然此應係時間久遠,對於某些細節有所遺忘,甚至是受到發問者提問內容所影響,此不一致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被告朱維駿根本不可能參與詐騙被害人金曾阿甘與李財生,至為顯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認若本院認定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所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法證明,因被告二人所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罪證明確,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惟起訴書就被告丟棄證據之記載,係描述被告等遭查獲之經過,並非有意認該行為屬起訴犯罪事實,且按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在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或一部為有罪判決而他部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無從由無罪部分或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有罪判決部分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因被告二人所涉嫌之詐欺取財等罪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公訴人前開請求容有誤會。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61 號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鄧靖騏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嫌,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目錄)┌──┬────────────┬──┬──┬─────────────┬──┐│編號│品名 │數量│編號│品名 │數量│├──┼────────────┼──┼──┼─────────────┼──┤│一 │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2 張│八 │紅色印台 │1 個│├──┼────────────┼──┼──┼─────────────┼──┤│二 │偽造關防 │2 枚│九 │現鈔9 萬2,000 元 │ │├──┼────────────┼──┼──┼─────────────┼──┤│三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 │3 支│十 │人民幣145 元7 角 │ │├──┼────────────┼──┼──┼─────────────┼──┤│四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4 支│十一│偽造凍結執行聲請書 │1 張││ │SIM 卡 │ │ │ │ │├──┼────────────┼──┼──┼─────────────┼──┤│五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本│十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1 張││ │ │ │ │管科」監管資料 │ │├──┼────────────┼──┼──┼─────────────┼──┤│六 │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 本│十三│黑色手提袋 │1 個│├──┼────────────┼──┼──┴─────────────┴──┘│七 │職名章(王順元、陳明堂)│2 枚│└──┴────────────┴──┘附表二(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之判斷及依據 │├──┼──────────┼────────────────────────┤│一 │同案被告鄧羽翔於本案│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 │警、偵訊之陳述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 │號併案部分卷內警詢陳│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述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羽翔於本││ │號卷卷內之偵訊筆錄 │案警、偵訊所為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 │ │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 │ │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 │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 │被告鄧靖騏於本案及卷│㈠對被告本人而言,此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 │內另案之警、偵訊筆錄│ 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被告朱維駿本案之警│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偵訊及少年法庭之陳│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 │述 │ 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 │ │ 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 │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 │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鄧靖騏││ │ │ 、朱維駿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 │ │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 │ │ 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 │ │ ,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 │ │ 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 │ │ 具證據能力。屬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 │ │㈡此一陳述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 │ 由: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此經當事人同││ │ │ 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情狀,認為││ │ │ 符合前揭傳聞法則同意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 │少年陳○峰於警詢、少│對被告二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雖屬傳聞證據,││ │年法庭中之供述筆錄;│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 │另案被告即證人蔡宜宗│情狀,認為符合前揭傳聞法則同意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呂承翰、呂孟哲等人│ 力。 ││ │之警詢筆錄(以上均為│ ││ │前開併案部分卷內之筆│ ││ │錄);另案被告即證人│ ││ │彭琇鈺之偵訊筆錄(即│ ││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度偵字第1588號卷卷內│ ││ │之筆錄);另案被告即│ ││ │證人蔡鴻源、蔡宜宗、│ ││ │吳俊儀等人之偵訊筆錄│ ││ │(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偵字第7143 號 │ ││ │卷卷內之筆錄) │ │├──┼──────────┼────────────────────────┤│四 │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㈠對被告鄧靖騏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雖屬傳聞││ │於本案警詢(含指認犯│ 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筆││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錄做成之情狀符合前揭傳聞法則同意之規定,應有證││ │訊陳述筆錄及本院依職│ 據能力。 ││ │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㈡對被告朱維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⒈本案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理由:此固屬傳聞證據,││ │1588號卷卷內之警、偵│ 惟證人金曾阿甘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 │訊筆錄、指認資料 │ 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警詢之要旨,由被告依法││ │ │ 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 │ │ 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 │ │ 此一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 │ 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 │ │ 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 │ │ 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 │ │ 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 │ │ 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 │ │ 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 │ │ 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 │ │ 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 │ │ 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 ││ │ │⒉本案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理由:此一審判外之偵訊││ │ │ 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 │ │ ,且被告當時亦在場得行使對質詰問,程序上無顯不││ │ │ 可信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 │ 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 │ │ 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 │ │⒊本院依職權調卷部分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 │ 。理由: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 │ ,經本院審酌該筆錄做成之情狀符合前揭傳聞法則同││ │ │ 意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 │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徐美│㈠對被告鄧靖騏而言,有證據能力。理由:雖屬傳聞證││ │惠之警詢筆錄 │ 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筆錄││ │ │ 做成之情狀符合前揭傳聞法則同意之規定,應有證據││ │ │ 能力。 ││ │ │㈡對被告朱維駿而言,無證據能力。理由:此屬被告以││ │ │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2 、之3 之例外事由,亦未經被告朱維駿行││ │ │ 使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六 │證人林俊宏(含該次偵│對被告二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 │訊時提出之筆記資料)│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王玉婷、紀清朝、吳│ )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塗水之偵訊筆錄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筆錄,查││ │ │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七 │本案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均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 │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所受理各類案件各類紀│均認有證據能力。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方│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命令、內政部警政署電│ ││ │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被害人李財│ ││ │生提出)、「臺北地方│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文及收據、桃園縣政府│ ││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 │案現場照片、本院97年│ ││ │度刑管字第3782號扣押│ ││ │物品清單、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號與0989│ ││ │901652號雙向通聯紀錄│ ││ │、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 ││ │員會98年2 月24日花管│ ││ │字第980201號函所附施│ ││ │工人員換證登記簿、渣│ ││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99年10月21日渣│ ││ │打商銀CB-OPS字第0993│ ││ │2983號函及板信商業銀│ ││ │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 ││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 ││ │97471894號函所附被告│ ││ │朱維駿開戶基本資料及│ ││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朱│ ││ │維駿之兵籍資料 │ │├──┼──────────┼────────────────────────┤│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均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 │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號併案部分卷內之臺北│均認有證據能力。 ││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 ││ │意書;本院依職權調閱│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 ││ │卷卷內之監管科提存資│ ││ │料、收據、扣押物品目│ ││ │錄表、照片、執行命令│ ││ │、監管科資料;本院依│ ││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11107 號卷卷內監管│ ││ │科提存資料、收據、扣│ ││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度偵字第7143號卷卷內│ ││ │之扣案便條紙影本、監│ ││ │管科提存資料、收據、│ ││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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